第3章 论确认国营企业厂长法律地位的基本原则

国营企业厂长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在企业领导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一直没能得到真正的解决。这主要是由于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整个经济战线存在着“左”的指导思想以及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使然。这表现在对企业统得太多,管得太死。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几乎都要听从于国家。企业生产什么由国家规定,生产所需的原料、设备、资金由国家提供,生产的产品由国家包销,经营成果由国家包干,等等。企业没有或很少有自主权,完全成了行政机构的附属物。在这种情况下,国营企业本身尚且谈不上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厂长的法律地位也就更加无从确立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企业自主权逐步扩大,国营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198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国营企业的法律地位。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工业企业法》,确认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5]这就使得明确规定国营企业厂长法律地位的条件日趋成熟。

如何确认国营企业厂长的法律地位呢?笔者认为,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 所有权同经营权适当分开的原则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实践,所有权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开的。”过去,我们对企业管得太多太死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把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同国家机构直接经营企业混为一谈,因而造成政企不分,条块分割,忽视商品生产,企业没有应有的自主权。加上分配中存在严重的平均主义,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职工吃企业的“大锅饭”,严重抑制了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使企业缺乏应有的活力。

要增强企业的活力,首先,必须将所有权同经营权适当分开。由于国家对国营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国家可以委派、任免或批准聘选企业的主要领导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创建和关、停、并、转、迁等,从而使各个企业的经营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而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又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从而保证各个企业生产经营的多样性、灵活性和进取性,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巩固和完善。其次,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再直接经营管理企业。国家机构可以通过制订计划和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对企业进行必要的管理、检查、指导和调节,通过税收等形式从企业集中必须由国家统一使用的纯收入,在全体规模上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统一性。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计划和管理的前提下,有权安排自己的产、供、销活动,有权依照规定自行任免、聘用和选举本企业的工作人员等。这样,企业就能够真正成为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

国营企业作为法人同其他法人组织一样,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才能实现。而国营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现,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实现。为此,法律必须确认厂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有权代表企业对外进行活动,如签订合同,出面解决与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等。这样做有利于国营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实现。

需要说明的是,国营企业厂长法人代表权的范围和内容,要受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厂长代表企业对外所进行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组织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 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

在我国,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个人利益是密切相联的。我们在任何工作中,都必须同时兼顾这三个方面。这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和社会主义物质利益规律的反映。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在这三者之中,国家利益是最根本的,它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是企业利益和职工个人利益的源泉。只有国家繁荣昌盛,企业才能兴旺发达,人民才能富裕幸福。国营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生产经营单位。它的利益对国家利益来说是局部利益,国营企业的利益必须服从国家利益,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超越于国家利益之上。因此,国营企业要在坚决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为了保证做到这一点,在企业内部就必须有国家利益的代表。谁能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呢?由于厂长由国家委派、任免或批准聘选[6],厂长“受国家委托,负责工厂的经营管理”。[7]这就决定了厂长在经营管理国家授权的财产方面,当然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法律应该对厂长的这一地位给予明确规定。把厂长维护国家利益的责任作为他的义务规定下来,这样才能使国家的利益得到实现。厂长要当好国家利益的代表,就必须在自己的工作中做到:带领企业广大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组织全体职工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和质量全面完成任务;管好、用好由企业经营的国家财产;严格遵守财政纪律,等等。

我们说,厂长应该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要维护国家利益,即便法律确认了厂长的这一地位,也并不等于说每个国营企业的厂长都能在工作中自觉地代表国家利益,使国家的利益得以实现,这就需要对厂长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思想教育,增强其全局观念和守法观念,提高维护国家利益的自觉性。同时还需要从各方面加强对企业、对厂长的监督,特别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厂长的监督作用。国家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也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检查,以达到实现国家利益的目的。

三 领导者的权威同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相统一的原则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企业领导者的权威同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相统一是办好企业、增强企业活力的必要条件,也是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能够有效发挥的必要前提。国营企业是现代企业,是社会化生产的集体。就每一个企业来说,不仅在企业内部是一个既分工又协作的统一体,而且企业之间也有着广泛的横向经济联系。同时,国营企业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灵敏地掌握市场信息,及时作出决策。这些情况都要求国营企业必须要有一个及时决策、统一指挥的领导权威。这个领导权威就是厂长。法律应该确认厂长是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的全权负责人。

厂长的这一职权,可以说是他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延伸。按照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厂长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该是相当的。厂长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对国家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就必然要求有一定的权利与之相适应。厂长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统一指挥全面负责,是他履行国家义务的必要条件和前提。因此,厂长行使国家赋予国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厂长作为企业生产指挥、经营管理的全权负责人,他所行使的企业经营管理权,主要内容包括:

(1)生产经营统一指挥权。企业的一切生产和经营管理,都由厂长统一组织、统一指挥,企业的所有职工在行政上都要服从他的领导。比如:厂长有权组织制订并提出企业生产经营方案;有权发布生产经营方面的指令;有权决定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等。

(2)人事劳动管理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厂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厂长一经任命即拥有人事劳动管理权。厂长可以提名行政副职,报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任免中层行政干部。

(3)对职工的奖惩权。厂长有权对职工进行奖励和惩罚。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有权晋级;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厂长有权给予处分,直至开除。

我们还要看到,国营企业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企业,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在企业的各项制度中必须得到切实保证。这就要求国营企业实行集中领导的时候,要保证广大职工和他们选出的代表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真正实现职工当家做主,才能使劳动者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完全发挥出来。因此,厂长作为企业的全权负责人,在行使经营管理权时,要保证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法律必须规定,厂长在生产行政指挥方面,要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自觉地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厂长应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厂长更要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以使问题得到合理解决。厂长还应该注意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使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生活。

综上所述,国营企业厂长的职权是由法人代表、国家利益代表、企业全权负责人三方面构成的,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厂长的这三重身份,才能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实现,才能体现上述三项基本原则,增强企业的活力;才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

当前,应该抓紧制定国营工业企业法,用法律形式确认国营企业厂长一身三任的地位。笔者认为,该法在确认厂长的法律地位方面还应规定:(1)厂长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既便于厂长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又便于职工对厂长实行监督。同时还要规定保证厂长能够顺利依法行使权利的条款。(2)明确厂长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既要保障厂长在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方面充分行使职权,又要保证职工行使民主的权利。(3)规定厂长的违法责任。违法责任应包括厂长承担违法责任的原则、范围、责任形式等条款,以促使厂长正确地行使权利,认真地履行义务。

由于国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涉及面很广,包括计划管理、产品质量管理、人事劳动管理、工资管理、财务管理等许多方面,所以在制定国营工业企业法的同时,还要制定和完善其他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国民经济计划法、财政法、劳动法,等等。这样,才能全面、具体地确认国营企业厂长的法律地位,保证其权利的有效行使,促进企业生产的发展。

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198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