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村留守儿童的媒介使用与媒介素养教育
- 郑素侠
- 7432字
- 2020-08-29 05:30:25
二 儿童在传播中的主体地位及媒介权利
在国内传播学界,关于受众的研究在涉及儿童这一群体时,研究者多基于“大众媒介给了儿童什么,儿童就变成什么”这样的前提假设来探讨大众传媒对儿童的影响。在作为成年人的研究者们看来,儿童是心智发展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他们不会主动地选择媒介,更不会有出于特定目的的媒介需求;为了保护他们更好地、更健康地成长,成人应主动为他们安排媒介接触和媒介使用,而不能任由他们自行选择,所以,儿童的媒介接触和媒介使用行为,是成人安排的结果,而且儿童会对成人的安排全盘接受。
这样的研究,似乎无法解释这样一个事实:长期以来,经由大众传媒所传播的积极向上的内容,并没有将所有儿童都教育成为成人所期望的样子;而传媒传播的消极、负面内容,亦没有令所有儿童都变成成人所担心的“坏孩子”。这一事实启发和提醒研究者:应该从儿童的视角出发,尊重儿童的主动性,在这一前提之下对儿童的媒介接触和媒介使用行为进行研究,方能获知媒介对儿童的确切影响。
其实,早在20世纪60年代,传播学大师施拉姆(W. Schramm)及其合作者就通过对儿童使用电视行为的研究,提出“儿童是媒介的使用者(User)”的思想,强调儿童作为在一定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下成长的“人”,其使用媒介是基于特定需求的,而非被动的信息接受者。本书旨在探讨儿童在传播中的主体地位,以及儿童应享有的媒介权利,以呼唤学术界对儿童在使用媒介过程中的主体性的关注。
(一)儿童在传播中的主体地位
1.儿童基于特定需求而接触媒介
施拉姆等人在完成的研究成果《儿童生活中的电视》中指出,儿童使用电视的需求可分三类。第一类是娱乐的需求。儿童使用电视主要是为了满足获取娱乐的愿望,可能仅仅是“无目的”的娱乐,也可能是通过娱乐排遣郁闷与不良情绪,或者逃避一些不愿面对的现实问题。第二类是认知的需求。儿童通过电视获取用以认识社会和积累生活经验所需要的信息,从而获得成长。第三类是交往的需求。电视报道的新闻与信息等,为儿童与同伴的交流提供共同话题和谈资。施拉姆等人还发现,在儿童使用电视的三类需求中,娱乐的需求占据了主要地位,是三类需求中最为强烈的需求;相比较而言,第三类需求,即交往的需求,占据的分量最小。
另一位研究者格林伯格(Greenberg)提出了儿童使用电视的“需求清单”(Need List)。格林伯格依据需求强度由高到低,将儿童使用电视的需求分为:作为一种习惯(as a habit)、消磨时间(to pass time)、寻求伙伴(for companionship)、寻求刺激(for stimulation)、了解各种事物(to learn about things)、放松(for relaxation)、忘记(to forget)、了解自我(to learn about oneself)。在格林伯格提出的儿童电视“需求清单”中,消磨时间、寻求伙伴、寻求刺激、放松、忘记等属于施拉姆提出的“娱乐需求”;了解各种事物和了解自我的需求,属于“认知需求”,即认识社会和进行社会交往的需求。
国内学者卜卫在北京市9个区、县42所小学随机抽取1260位儿童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北京儿童使用电视、书籍、游戏机、录音机、报纸、录像机、杂志、电影、广播9种媒介时,他们的“媒介需求”可分为六大类,分别是:交往需要、学习需要、新闻需要、情绪刺激需要、缓解焦虑需要和消磨时间需要。前三类属于社会性需要,后三类属于个体需要。
王锡苓等人对经济欠发达的西北地区儿童的问卷调查表明,儿童收看电视的动机按强度大小依次为:开阔眼界、增长知识(40.3%),有和别人交谈的话题(16.6%),可以学习为人处世之道(15.7%),忘记烦恼(14.8%)等。其中前三种动机属于社会性需要,最后一种属于个体需要。
总之,儿童作为生活在一定环境下的个体,他们接触和使用媒介的行为是一种基于特定目的的主动行为,而非成人所认为的缺少动机的被动行为。
2.儿童会主动选择媒介
在西方国家,关注儿童主动选择、利用媒介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50~60年代。当时,电子媒介——电视开始在西方国家普及,同时,实验心理学方法进入大众传播研究领域,“有限效果论”取代“魔弹论”,关于个体兴趣、需要差异影响媒介选择的个人差异论、社会分类论、选择性因素理论等被应用到大众传播学领域。英国伦敦大学心理学教授希姆威尔特(Sim Wilt)等人研究了电视对英国儿童的影响。研究发现,电视介入儿童的日常生活后,儿童会主动重新安排平时的闲暇时间,以便能够在某个时刻收看他所喜欢的某档电视节目。比如,儿童会有选择地放弃一些活动,以收看电视来替代它们。在电视节目内容的偏好上,儿童更为喜欢喜剧、杂耍演出、侦探片和西部片。希姆威尔特的研究还发现,电视对儿童会产生影响,但电视的影响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之一:①某种思想或价值观在电视节目中多次被重复;②某种思想或价值观蕴含于优美的艺术表现形式之中,在情感上引发了儿童的共鸣;③某种思想或价值观和儿童的即时需要、即时兴趣相联系;④儿童对某档电视节目的内容产生了依恋;⑤儿童的朋友、父母或陪伴儿童看电视的人没有反对电视提供的某种思想或价值观。也就是说,儿童在使用电视时是主动的、有选择的,由此导致电视对他们的影响和改变并不是直接和立竿见影的;电视对儿童的影响是否存在及所产生影响的大小,取决于儿童自身的需要和兴趣、儿童对电视的依赖程度,以及电视节目所采用的传播技巧。
施拉姆在研究儿童的电视使用行为时,指出是“儿童利用了大众传播”,并强调是儿童主动利用电视媒介来满足自己的需求,并不是电视媒介操纵或控制了儿童;儿童与电视媒介的关系,恰如在自助餐厅就餐的顾客与餐厅的关系,儿童可以自由选择他们感兴趣的食物;电视效果是儿童使用电视的结果,与儿童过去的生活经验相联系。
国内的相关研究亦表明,儿童会根据自身需求主动选择所感兴趣的媒介内容,并对媒介所提供的内容满足自身需求的情况有一个大体的评估。比如,他需要放松时,会主动选择看电视;需要让自己内心平静时,会主动选择阅读图书。卜卫采用多阶段抽样法,对我国16个城市、112所学校的小学三年级至初中一年级共3360名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儿童的媒介需求与媒介选择存在如下关系(见表1-1)。
表1-1 儿童的媒介需求与媒介选择的关系
资料来源:卜卫《关于儿童媒介需要的研究——以电视、书籍、电子游戏机为例》,《新闻与传播研究》1996年第3期。
由表1-1可知,电视在满足儿童的媒介需求中占据较为重要的地位,既可以满足儿童的“放松与逃避现实”“情绪刺激”“快乐诉求”等个体性需要,又可以满足儿童的“交往诉求”“现实性”(解决自身问题、获取有用信息)等社会性需要。书籍是儿童认识世界,同时获得心灵平静的一个重要工具,其亦可以帮助儿童忘记现实中的不快、实现暂时逃避现实的目的。而电子游戏机,则在儿童生活中主要扮演娱乐性角色,儿童通过使用游戏机来获取情绪刺激,以及放松与逃避现实。由此可见,儿童会根据自身需求而选择接触不同的媒介,并从中获得满足。
谢斌等人对西北地区甘肃省天水市360名留守儿童电视收看行为的调查表明,留守儿童较为偏爱影视剧、综艺娱乐类节目,而对生活服务类与专题类节目兴趣不高。这与留守儿童所处的生活环境有关。家庭结构的残缺、父母关爱的缺失,使得他们多从影视剧及娱乐类电视节目中获得暂时性满足。电视在留守儿童生活中并未扮演信息获取的角色,而主要是精神慰藉的工具。
3.儿童的媒介需求存在个体差异
儿童在媒介需求上的个体差异,主要受年龄、性别、智力发育、家庭及社会关系等因素的影响。
施拉姆的研究表明,儿童的年龄与性别,是决定他们媒介需求的两个较为重要的影响因素。不同年龄段的儿童,对媒介内容的关注和理解存在较大差异;而同一年龄段的儿童,对媒介内容的关注和理解大体接近。当年龄增长到一定阶段,儿童的性别角色意识开始觉醒,当他们开始学习扮演自己的性别角色时,其媒介需求就开始以性别为界出现明显分化,男孩和女孩的媒介使用呈现较大差异。
在年龄、性别相同,但智力发育水平有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儿童对媒介的需求亦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施拉姆的研究表明,对于10岁以下的儿童而言,高智力儿童比低智力儿童更多地使用电视及其他媒介;对于10~13岁的儿童,高智力儿童使用电视的时间明显减少,他们的兴趣开始转向印刷媒介(如书籍),并对成人观看的电视节目开始关注。
施拉姆的研究还发现,愈是家庭或社会关系不协调的儿童,愈将电视作为逃避现实、排遣不良情绪的工具,从使用电视中获得暂时性的精神慰藉。
国内学者卜卫的研究表明,在电视需要方面,女孩比男孩更喜欢依赖电视满足情绪刺激的需要;在书籍需要方面,女孩比男孩更倾向于通过阅读书籍来暂时逃避现实;但在电子游戏机需要方面,男孩比女孩更倾向于通过玩电子游戏以获得放松或暂时逃避现实。一般来说,女孩主要通过电视、男孩主要通过电子游戏机以获得情绪刺激;女孩主要通过阅读、男孩主要通过电子游戏机以满足个体逃避现实的心理需求。
卜卫同时还研究了随着年龄的增长,儿童媒介使用行为的变化。研究发现,儿童随着年龄的增长,不再将电视作为满足自身放松、逃避现实、情绪刺激等需要的媒介,而是较多地将电视用作满足快乐需要的工具;伴随着年龄的增长,儿童不再将阅读书籍作为满足快乐的方式,而将之作为满足逃避现实、现实性和平静诉求等需要的方式;同时,玩游戏机不再是为了放松、逃避现实,而主要是为了满足情绪刺激的需要。在使用媒介的动机上,就逃避需要而言,书籍逐渐替代了电视和游戏机;就情绪刺激需要而言,游戏机逐渐替代了电视;就快乐需要而言,电视逐渐替代了书籍。这表明,儿童随着年龄的增长,将逐渐学会合理地使用媒介。
王锡苓等人对经济欠发达的西北地区儿童电视使用行为的研究表明,男孩更喜欢电视的运动、武打类节目,女孩更喜欢言情、娱乐类节目,只有在少儿知识类节目上两类群体有共同的兴趣。随着年龄的增长,儿童在收看电视上的自主能力增强,但自控能力反而变弱。这一研究发现,与上述卜卫的研究结论有所差异,可能是调查样本的差异所致:王的调查样本来自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西北地区,而卜的调查样本为经济较为发达的北京市郊,可能是两个地区儿童的监护人在儿童接触媒介时所起的作用,以及对儿童媒介使用上给予的指导不同,导致两个经济发展状况有差异的地区的儿童其媒介使用习惯和使用行为上有所差异。
(二)儿童的媒介权利及保护
媒介权利是个体使用和参与媒介活动的资格。儿童的媒介权利是指儿童享有通过大众传媒自由获取个人学习和生活所需信息的权利,以及参与媒介信息生产的权利。
1.儿童的媒介权利
为保护儿童的各项基本权利,在1959年11月20日召开的联合国大会上,第1386(XIV)号决议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明确指出,儿童因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出生以后均需要来自成人的特殊照料和保护,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宣言》号召所有父母和其他个人以及各类组织、各国政府按照《宣言》的准则逐步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保障儿童的各项权益。《宣言》共包括10条准则,内容涉及儿童应享有健康成长、发展和受教育的权利。
《儿童权利宣言》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随着《人权法》在各国的推进,国际社会的儿童工作者呼吁,应“制订一项全面规定儿童权利、具有广泛适用意义并具有监督机制的专门法律文书”,以“促使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在1978年召开的联合国第33届大会上,成立了《儿童权利公约》起草工作组,着手起草《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各成员国、许多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分别作为正式成员或观察员参与了起草工作。经过10年的艰苦工作,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完成,于同年11月20日召开的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上获得通过并向各国开放,供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中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于1992年4月1日正式对中国生效。作为首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旨在保障每一位18岁以下儿童的健康生存和全面发展,使其免受剥削、虐待或其他不良影响;同时确保每一位儿童有权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交生活。关于儿童应享有的媒介权利,在该公约中的参与、享受媒介和文化部分,有较为具体的介绍。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儿童享有如下媒介权利:
媒介接近权。《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充分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确保儿童能够从多个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因此要求各缔约国:①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②鼓励在编制、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③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④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⑤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的伤害。
有益信息的知晓权。《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规定,“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这表明,儿童有权利获得“有益于儿童”的信息。“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即为公约第29条规定的对儿童成长和身心发展具有教育意义的信息:①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②培养儿童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③培养儿童对父母、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④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⑤培养儿童对自然环境的尊重。儿童有权利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获得上述有益于自身成长和身心健康发展的信息。
发表权。《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儿童权利公约》第13条对儿童的发表权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儿童发表权的行使,要受到某些限制或约束,但这些限制和约束仅限于法律所规定或出于保护公共秩序之目的。
休息权和闲暇权。《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规定,各缔约国应确保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各缔约国应尊重并保障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同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2.儿童媒介权利的保护
近些年来,面向儿童的媒介有了较大的发展,如各省级电视台多开办有儿童频道,儿童书籍、儿童期刊的出版册数亦有较大增加等,儿童应享有的媒介权利问题得到社会各界的更多关注。但儿童在传播中的主体地位仍需提升,儿童应享有的媒介权利尚未完全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儿童节目的“成人化”。虽然当前针对儿童的电视频道/节目、广播频道/节目非常多,但儿童节目内容的设置,多是从成人对儿童的期待和愿望出发,按照成人的要求和审美趣味以及成人对儿童极其有限的了解来安排的。儿童节目的成人化,儿童的主体性被忽略,这成为当前儿童节目的一个通病。意大利著名教育家蒙台梭利(M. Montessori)曾指出,我们以前常常犯的错误是,我们多数情况下将儿童看作是“一个未来的存在”,认为儿童在成长为一个社会成员之前,他是毫无价值的;儿童的“当下”没有被认真地考虑进去。所谓儿童的“当下”,就是“儿童能够按照他们自己的心理需要来生活”。儿童节目应成为丰富儿童日常生活、为儿童提供童年应该享有的快乐的工具,而不是粗暴地夺取儿童本应有的天真、使其快速进入成人世界的工具。也就是说,儿童应是儿童节目的主体,他们的需求应成为儿童节目的出发点;成人的知识与经验可以用来帮助儿童形成自己的意见,但不能作为儿童节目的主要内容来强行灌输给儿童。
第二,儿童的声音被忽略。在电视节目中,儿童常成为成人的装饰品,或被成人操纵。儿童常被安排参加由成人组织的活动,如根据活动的需要被要求表演唱歌、跳舞,穿着漂亮的衣服为某个活动做宣传等。在这些成人安排的活动中,儿童不知晓这些活动背后的意义何在,没有权力决定自己是否可以不参加,更无权在活动过程中表达自己的声音和诉求,只是作为成人活动的陪衬或装饰品出现。在一些涉及儿童的新闻中,儿童在接受采访时,按照成人的授意说着“大人话”,成为一种刻意安排的“表演”。儿童真实的声音是什么,他们有什么样的真实想法,他们的需求是什么,无法被听到;他们的声音“被缺席”,他们的想法,无法得以表达;他们的诉求,被成人“代言”。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通过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因此,各国大众传媒有责任向本国所有公众宣传儿童权利,包括儿童的媒介权利,让公众充分了解和认识到儿童应享受的媒介权利包括哪些内容,这是儿童实现媒介权利的第一步。
在保护儿童的媒介接近权和有益信息的知晓权上,政府应通过积极的政策支持,保障来自社会各阶层的儿童都能充分享受到接触和使用大众传媒的权利;特别是处于困境之中的儿童,如来自贫困家庭的儿童、生理有残疾的儿童等,政府应对这些处于困境之中的儿童给予特别保护。同时,政府应通过政策和行政的力量,鼓励大众传媒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以培养儿童对父母、基本人权、自然环境及自己与他人的文化和民族价值的尊重;培养儿童谅解、和平、宽容、平等、友好的精神;鼓励儿童过有责任感的生活等。
在保护儿童的发表权上,大众传媒应充分认识到儿童在新闻传播中应有的主体地位,特别是在关涉儿童的新闻报道中,儿童的声音应确保被听到。在关涉儿童的新闻报道中,传媒应为儿童提供参与的机会,而不是将他们作为成人的陪衬或装饰品;传媒应充分尊重儿童的表达权利,鼓励儿童对与自身有关的事务发表意见,而不是用成人的意见代替儿童的表达。
在儿童的休息权和闲暇权上,家长应将儿童看作独立的个体,充分尊重儿童的文化生活需求,为儿童参与和享受文化生活提供一定的自由支配时间;大众传媒应为儿童提供他们喜闻乐见的、满足其发展需求的节目内容,以保障儿童自由参加文化生活、获得娱乐休闲的权利。这就要求大众传媒不是按照成人的意愿和他们对儿童的成长期待来向儿童传播信息,而应从儿童自身的需求出发,制作和传播满足儿童娱乐和情感需求的媒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