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资:一部历史
- (美)诺顿·雷默 杰西·唐宁
- 2645字
- 2021-03-23 12:03:42
早期集体投资
虽然早期历史上与所有制相关的诸多概念尚未充分发展,但是我们从美索不达米亚、埃及、希腊、罗马和亚洲各种不同类型的投资中已经发现了金融的勃勃生机。在世界各地,我们都能看到形形色色的譬如抵押贷款、保险、有限责任、管理合作以及利润共享等制度安排。在投资工具开发、交易记录、利润与现金监测过程中,人们创造出了格外复杂的制度安排和专业术语。
罗马的合资公司
古罗马的复杂社会秩序以及发展需求为合资金融企业的诞生、投机营生以及集体资源集中创造了条件。在罗马帝国不断壮大的进程中,政府收入与开支也快速增加。与雅典的古代民主体制类似,罗马共和国的政府并没有直接对实力雄厚的实体投资。公共服务基本由私人企业竞标提供。这些提供商,实际上是承包商或者政府承租人(即征税员)。最终,罗马基本将所有的政府服务,如税收征稽、商品与服务的提供,以及公共财产的运营等全部通过公开拍卖交给承包商。
拥有充沛资本金是参与公开拍卖的先决条件,而拍卖一般每五年举行一次。单独个体缺乏雄厚的资金能力来参与竞争,因此人们通常开展合作将资源集中。当时罗马有两种法律实体允许个人合资,分别是行会(collegia)与有限合伙公司(societas)。前者局限于具体的公共或社会活动,而后者可以承担各种职责以达成商业目标。这种有限合伙公司投标承包或充当政府承租人,其特点与现代公司类似,公司不以合伙人的退休或死亡而终止,他们可以交换股份。按照波利比奥斯(Polybius)与西塞罗(Cicero)的观点,有限合伙公司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兴旺繁荣,但最终因罗马帝国的中央集权而走向灭亡。
罗马市民能够通过四种方式参与有限合伙制公司,这类公司可以开展国家规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私有交易,譬如酒与石油的相关贸易。第一种是单项合伙,适用于单一交易。第二种是特业合伙,是指经营单一商业活动而且能长久维持的组织方式。第三种是贸易合伙或普通合伙,这一模式限定了合伙制因特定目的所持有的财产。第四种是共有合伙,这一模式将合伙人当前及未来的资产进行集中以实现商业目的。
这类合伙制的金融组织由征税员管理,在罗马的总负责人是统领,而各省的管理者称为大师(pro magistro)。罗马社会各个阶层的人,上至议员、骑士,下至普通市民,都可能成为股东。公元前2世纪,股权这个概念广为大众接受。而且,股份除了实现融资这一基础目的外,还成为人们根据政治和经济事件投机获利的工具。
投资合作关系
地中海和中东
虽然说土地依旧是最主要的投资对象,是人们梦寐以求的财富,但是社会中其他投资模式同样层出不穷。我们发现历史上留下了大量的关于亚述商业和贸易合作投资管理方面的资料。在亚述,理财家在当地被称为ummianum,在亚述首都,这些理财家主导着整个投资管理市场。富有的理财家雇用下属,这些下属往来于安纳托利亚(Anatolia)与商人之间,挖掘财富并代表金融家为商人提供投资管理服务。那些没有达到完全依靠自筹资金的商人至少都雇有一个理财家。
此外,亚述人还创造出了许多高级金融术语。譬如,他们用sal-tum指代流动性资产,这个词翻译过来是指“自由商品”或“持有的现金”。他们用taksitum指代总利润,用nemulum指代净利润。而且,他们还创造出一个词naruqqum来形容长期投资伙伴关系。根据投资安排,投资者能最终获得总利润的2/3,而管理人(或商人)能获得其余的1/3。
拜占庭——东罗马帝国所孕育出来的文明,从公元300年持续到公元1453年——有一种投资框架称为chreokoinonia。关于该工具的相关知识来自公元600年至公元800年的海事法(Nomos Nautikos),以及公元700年的一套法律(Ecloga)。这种投资框架中,代理人肩负很大职责,出现损失时他所承担的相关责任等于盈利时他所获得的收益。拜占庭常见的合作方式叫作联营(koinonia),对于因合伙人身故和财务下滑而出现的公司解体做了详细安排。有趣的是,一些联营模式中还出现了合伙人同意将所有预期资产(如财产、资本)投入企业运营的条款,合伙人日后对这些资产有继承权。
这一时期,犹太人创造了一种投资合作模式('isqa),希伯来教义 [迈蒙尼德(Maimonides,被称为摩西以后最伟大的犹太哲学家)对此有过释义,并在12世纪后期被写成文字] 所赋予这一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代理人必须能够实现较大比例的利润,这一利润需要超过他可能面临的损失。
同样的,奥斯曼帝国也有自己独特的投资合作模式,可以追溯到1480年。这种模式更趋复杂,涉及多个代理。譬如,现存的一份资料描述了一名男子要求其代理人将钱款缴费给第三方个人,这个第三方随后将钱款又给了另一个负责投资的人。当投资业务获利后,代理人将本金与收益交给原始投资人。
伊斯兰社会
利润共享是早期伊斯兰文明中的一种重要投资模式,到了公元8世纪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框架。利润共享模式是由投资人与代理人签订合约,代理人运用投资人的资本来开展长途贸易。该模式的鲜明特点在于代理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他们能获取一定比例的利润,但所有损失全部由投资人承担。利润共享模式还划分了两类投资权限,一类对于贸易类型做了限定,另一类则对代理人的投资渠道不加限制,即根据形势判断完全自主决定。可见,对于投资权限的设定在久远的古代文明中就已经有迹可循。
在伊斯兰金融发展历史上,利润共享合约被所有伊斯兰国家广泛使用,从11世纪的埃及到17世纪的土耳其,直到19世纪的巴勒斯坦。譬如,穆罕默德的继承人——哈里发·奥马尔二世(Second Caliph Umar)曾经用利润共享合约通过伊拉克与麦地那之间的贸易对孤儿院投入了大量资源。
参与股份制(musharaka)是另一种稍有不同的投资模式,其中代理人投入自有资金,因此也能获得较高比例的收入。与参与股份制对应的现代体制是合资企业,即一方是发起人(active partner),另一方是合伙人(passive partner),双方均投入资本,但是在具体运营中肩负职责有所不同。
中世纪的欧洲
中世纪的欧洲,特别是热那亚和威尼斯,几乎在同一时期出现了两种海外贸易的基本投资模式:合约(commenda)与海邦(societas maris)。合约类似于伊斯兰金融的利润共享模式,即存在发起人(active partner)与被动合伙人(passive partner),发起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最终利润按照代理人获得约1/4,投资人获得约3/4的比例进行分配。这种投资模式在欧洲与东方各国开展贸易时广为采用,而且诸如奥里亚(Auria)、斯皮努拉(Spinulla)等权贵家族、社会名流、遗孀与零售商之间也常常通过这种模式进行投资。海邦模式则略有差异,允许代理人将之前所赚取的部分收入再投资。代理人通常提供约1/3的原始资本,而且能获得大约一半的净收益,其余一半会分给被动合伙人。
代理人(投资经理)多数是乐于冒险的年轻商人。有时,隐名合伙人是年长的商人,他们有着多年长途贸易的丰富经验,不过度介入具体经营。很多年长的商人成为年轻代理人的合伙人或者指导人,他们会对贸易目的地和商品类型进行决策或者提供指导建议。
合约与海邦在商业大革命时期得到广泛运用。意大利商业银行通过这两种模式对航海贸易、商业企业进行投资,其中通过合约,代理人能获得约1/4的收益;通过海邦,代理人能获得约1/2的收益。这类投资模式非常受欢迎,不仅仅因为它们有效规避对支付固定利息的限制,诚如我们在本章曾讨论过的,而且也是因为它们有效激发了经营合作方(资金投入有限)的创新精神和奉献精神。聘用可投入资本有限但有经营能力的合伙人非常值得,他们的努力有直接利润回报,因此经营过程会非常投入,纵然面对风急雨骤或者无人管治的海域,依旧能成功确保重要商品的安全运输。类似的,如果一家工厂的主要出资人是商业银行,但交由技能娴熟的合伙人运营,合伙人能获得相应比例的盈利,这种模式显然能实现合作双赢。
全球对投资模式的影响
中世纪,关于各国投资合作模式的讨论中有一个问题备受关注,即社会中某种合作模式的发展是否会影响或者催生另一种社会中的其他合作模式?亚伯拉罕·布达维奇(Abraham Udovitch)围绕这一问题开展了深入研究。需要提前说明的一点是,布达维奇对于伊斯兰社会分析的是克拉兹(qirad)模式而非我们之前讨论的利润共享——这两种模式本质相同,仅有的区别在于利润共享模式由伊斯兰教哈乃斐学派创建,克拉兹模式由马利基学派创建。布达维奇分析了克拉兹(或者说利润共享)与合约(commenda)两种投资合作模式的关系。他指出,克拉兹模式早于合约出现,但是两类模式的共性在于代理人均无须承担任何损失责任。此外,结合8世纪至9世纪基督徒与穆斯林之间的交往,这充分说明穆斯林的克拉兹模式促进了欧洲代理协议模式的出现。
奥斯曼人所奉行的伊斯兰法律体系为他们涉足复杂的金融活动提供了可能性。奥斯曼人将投入交易的资本金称为贝迪亚(vedia),他们之间的交易类似利润共享模式。奥斯曼人同时还使用一种合伙契约(mufawada),其中有三项重要规定:合作关系在一方合伙人去世后终止、收入在两个合伙人之间平均分配,以及两个合伙人的出资应该相等。
不同信仰、不同国籍的人们都运用合伙契约模式,因为这种合作模式长期受到伊斯兰法律的支持。有现存资料证明,合伙契约被广泛、各异的人群采纳,譬如希腊水手、基督徒和威尼斯人。这种交易模式的操作规则与完善的法律保证机制促使很多人克服了文化、宗教差异,建立了基于早期合伙契约的商业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