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走近教育法(1)

一、法的性质

教育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要想了解它的性质,首要任务是必须懂得法的性质。

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者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

①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②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③人们应当或者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在今天的校园中,关系复杂多样,比如,学生教师和行政机关与学校的关系,都是由以上规范来调整的。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

国家的存在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都是通过制定和认可两种途径。法的制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法的认可,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它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而校纪不等同于法律,但校纪应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的。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法不同于其它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此意义上,法的国家强制性就是指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在我国已颁布的关于教育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明确规定了违反此类法律应予的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2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范的强制力就集中反映在上述的有关规定中。

由此可以得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教育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的价值

促进富有正义、效率的秩序的形成,即为法的价值目标。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意义。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炼,固化为了法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的或准则。而失去了公平正义,社会的诚信友爱,安定有序,充满活力等等,也就无法实现。

人们常常把投入与产出的关系称为效率,社会进步的基本要求为对效率的追求。只有提高效率的生产,才会使社会迅速发展,否则社会必然会停滞不前。

秩序、公平、效率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可以举个例子来证明,现在有一块大蛋糕摆在桌上,公平要做的是怎样合理地分蛋糕,不让众人有所异议。可秩序要做的则是保证分蛋糕时不要混乱。但效率的任务则是怎样做才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把蛋糕分得又快又好。从秩序、公平、效率这三者的用途和重要性来看,秩序为我们提供基本生活环境,公平来协调平衡社会中各种利益关系。而效率则负责提高社会发展速度及管理能力。法律要想让社会迈向秩序化、公平化、效率化的首要方法,是通过对以利益关系为主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从而实现秩序公平和效率。

依法治校的目标追求也在于此,如果一个学校的管理工作实现了秩序化、公平化、效率化,那么这所学校的管理水平就是高的。秩序、公平、效率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乃至一所学校发展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基本标准。

法的部门与教育法的归属

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当代中国的法律可大致分为下面七个部门法。

1.《宪法》是我国法的根本大法,共四章,规定了我国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维护《宪法》的权威是每个公民的责任,也是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基石。2.行政法。行政法泛指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教育、民政、卫生、统计、邮政、财政、海关、人事、土地、交通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

3.民法。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4.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5.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

6.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

7.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关刑事诉讼的程序。

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属于七大部门法中的实体法,它们从事实关系上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而其余三部法律为诉讼法,被称为程序法,也称“审判法”、“手续法”、“助法”,是规定实体法运用的手段即规定诉讼程序的法律。诉讼法是保证各种实体法实现的必要条件。社会关系参与者的法律责任的具体确定、被侵害人的权利维护都离不开诉讼程序,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公正、合理,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因此,程序法在法的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程序公正也能反映一国法制的状况和法律文化的水平。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紧密相联,缺一不可,通常首先要有实体法,才能使程序法有发挥保障;同时,只有严格遵守程序法所规定的规定办事,实体法才能得到正确实施,发挥它的作用。

教育法隶属于上述部门法的哪一个部门?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调控和管理,这种管理在通常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本质而言,可以说是调整教育行政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这个角度看,教育法可以说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但从教育领域存在的众多法律关系来看,除了单纯的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大量的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学校与一些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关系、学校内部教师间的关系、学生间的关系等,因此,教育领域中有很大一部分社会关系应当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此外,教育领域中也会因违反教育法而出现一些刑事犯罪案件。

这些充分显示,教育中的法律问题不仅有行政性质的、民事性质的,甚至还会有刑事性质的,而对这些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又需要以不同的诉讼法为依据通过诉讼去解决。

可以这样说,离开实体法和程序法,教育法将无法施行。教育法对于几大部门法具有很强的依赖性。教育法的实施,教育法律问题的解决不能离开后者。因此,虽然从严格的法理学的角度讲,教育法属于行政法,但学校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却并不只是行政范畴的。学校管理者只从行政法的角度去学习理解教育法是有很大欠缺的。

二、教育法的渊源与结构体系

教育法的渊源

教育法的渊源不是指法的历史渊源、理论渊源与政治渊源,而是指教育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包括教育法形成方式和教育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

对教育法渊源的研究一般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制定权限和制定方法(如创制、认可),即什么国家机关可以在哪些领域内以哪种方式制定教育法律规范;二是教育法律规范有些什么表现形式,不同形式的教育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和相互关系如何。教育法的渊源是指其“形式渊源”,因为它并未涉及到法的内容的真正根源,只是指出了法律规范的效力在形式上的渊源,即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着重说明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

我国教育法的根本渊源是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并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指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布的个别性文件,如判决、裁定、行政措施等。在我国这些文件的效力仅及于特定案件或相关的主体、客体及行为,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不是法的渊源。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具有法的制定权很不相同。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是: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部委教育规章、地方性教育规章等。

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所有法律的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国全部立法工作的基础和根据,一切规范性文件皆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性质、目标任务、结构系统、办学体制、管理体制,规定了公民享用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对少数民族、妇女和有残疾的公民在教育方面予以帮助。此外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学校的教学用语,宗教与教育的关系。这些都是各种层级的教育立法的主要依据。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便是违宪。

2.教育法律。教育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教育法律分为两种形式:基本法律和法律规范性文件。

基本法律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它非常全面地规定和调整带根本性、普遍性的社会关系。1995年3月18日通过、199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即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例外),它的作用表现为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法律,我国现在已通过施行的这类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发布的有关教育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议和决定,也属于教育法律的范畴,与教育法律是有同等法律效力,如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教师节的决定》就可归为此类。

3.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通常有两种发布方式:一种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如《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发布)、《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发布)都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的;另一种是由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即是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委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也是按这样的秩序发布的。教育行政法规不论采取何种发布形式,其效力都是相同的。

4.部委教育规章。部委教育规章是指国家教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所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相对于教育法律和教育行政法规而言,教育部教育规章的数量是相当的,三者在数量上呈金字塔状,法律效力层次越高的法律越少,反之亦然。

5.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依照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其行政区域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

6.地方性教育规章。通常被称为政府教育规章,由地方政府制定。有关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性教育规章的效力低于同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