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级通信工程师考试考点精讲与全真模拟题(交换技术)
- 希赛教育通信学院 胡双红主编
- 6326字
- 2023-03-02 17:07:25
第1章 电信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
随着电信市场的开放,电信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价值取得与职业道德密切相关。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对社会、对用户、对职工都将带来影响。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建设有电信企业个性特点的职业道德是不容忽视的,但与此同时,必须把眼光放到职工的岗位道德建设上,把强化岗位道德作为职业道德教育的基本内容。同时行业的法律法规是规范行业市场秩序、维护行业各方的合法利益、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前提。
1.1 考点精讲
从历年的考试情况和考试大纲的要求来看,本章主要要求考生了解通信科学技术的地位和特点,通信科技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职业守则;熟悉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互联的原则、办法及网间结算等;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等内容。
1.1.1 通信科学技术的地位和特点
通信技术是当代生产力中最为活跃的技术因素,积极地推动了人类社会进步。通信的目的就是传递信息。从莫尔斯发明电报开始,到程控交换机、固定电话、卫星通信到移动电话,从模拟通信到数字通信。通信技术的每一次更新换代都极大地提高了通信网的能力和扩展了通信业务,给通信行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回顾通信发展历史,展望未来,通信技术向数字化、综合化、智能化、宽带化、个人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
数字化:数字化就是将许多复杂多变的信息转变为可以度量的数字、数据,再以这些数字、数据建立起适当的数字化模型,把它们转变为一系列二进制代码,引入计算机内部,进行统一处理,这就是数字化的基本过程。数字化是信息社会的技术基础,数字化技术还正在引发一场范围广泛的产品革命,各种家用电器设备、信息处理设备都将向数字化方向变化。如数字电视、数字广播、数字电影、DVD、蓝光,等等,现在通信网络也向数字化方向发展。
综合化:综合化可以把电话、电报、数据、视频、图像、电视广播等多种业务网络数据综合在一个数字通信网中进行加工传输,为用户提供综合化的服务。
智能化:智能网是近年来迅速发展的新型通信技术。其基本设计思想为:改变传统网络结构,在网络单元间重新分配功能,把交换机的交换逻辑与业务逻辑功能分开,分别由不同的网元完成。智能网最终将实现电信网经营者和业务提供者能自行编程,使电信经营者、业务提供者和用户三者均可参与业务生成过程,更经济、有效、全面地为用户提供各种电信业务。随着微电子、光电子、计算机、软件技术的迅速发展,智能网正向不断增强和完善网管新功能、进一步拓宽智能新业务的方向发展。
宽带化:为满足日益增长的高速数据传输、高速文件传输、电视会议、可视电话、宽带、电视图文、高清晰度电视、多媒体通信等对宽带通信的业务需要,需要加大数据传输带宽,提高数据传输速率。
个人化:任何人都能够随时随地同任何地方的另一个人进行有质量的通信。通信的最终表示形式是业务,业务最终是由用户进行体验。用户体验必须做到以人为本,因此提出以人为本的新的通信网理念。
标准化:随着通信网的演变需要不断修订和制定全国统一的网络标准以及国家标准。
通信科技是科学技术在通信中的运用,它受到通信职业特点的制约。与其他科技职业相比,有一般科技职业的特点,更具有通信职业自身的特点。
1)从通信科技劳动的特点看,具有实践性、应用性;
2)从通信科技劳动的目的和结果看,具有严谨性、准确性;
3)从通信科技全网、联合作业的劳动过程看,具有高度的集中统一性;
4)从通信科技劳动的人际关系看,具有广和远的特点。
通信科技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活动,既是科学技术的职业劳动,又是通信的职业劳动。既具有一般科技职业活动的特点,又具有通信职业活动的特点。通信科技人员在通信科技的职业活动中,应遵循一般科技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又应讲究和遵循通信科技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因此,通信科学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具有两重性。
1.1.2 科技人员的职业道德
无论何种行业,都存在一个职业道德的问题。对于科技人员而言,主要就是指科学道德。所谓科学道德,就是科技人员在从事知识体系研究、探索及实践的科技活动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整体相互关系的行为准则或规范总和,也是科技人员通过其职业行为所表现出的道德人格。科技人员的职业道德主要应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造福人民、振兴祖国
造福人民、振兴祖国是科技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是科技工作者进行科技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科技工作者应该将科学技术用来为祖国服务,以报答祖国的养育之恩。每个科技工作者都应该把造福人类作为基本的道德理想,把人民幸福和社会进步作为自己的目标和出发点,肩负起科技发展与应用的社会责任。
(2)不畏艰险、献身科学
在探索科学真理的道路上,科技工作者必然会遇到种种困难、障碍、阻力。有困难和失败的考验,有受非议、受打击、受迫害的威胁,有各种诱惑的考验,甚至有流血、牺牲的危险。害怕困难,就难以获得科技上的任何成就。从事科技事业,需要有不畏艰险、献身科学的精神。
(3)热爱专业、忠于职责
热爱专业、忠于职责,是科技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是科技人员从事科技劳动的基本道德要求。要热爱工作,追求卓越,注重细节,追求完美,提高自己的能力素质成为本职工作的行家里手,乐于承担更多的责任,成为公司、工作不可替代的人和不可或缺的人;要有积极主动的心态和态度,自动自发地工作。“忠于职责”不能三心二意,“这山望着那山高”,要有长远眼光,有韧劲、坚持并始终如一,努力实践“忠诚、敬业、细致、创新、和谐”的职业规范。
(4)同心同德、团结协作
同心同德、团结协作是当代科学技术高度社会化和高度综合性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更是社会主义集体主义道德原则在科技职业活动中的又一具体体现。同心同德、团结协作,最根本的是增强个人的集体观念、集体意识。集体意识是搞好团结协作的向心力、凝聚力,是指导科技工作者正确处理个人与国家、与集体、与他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指导思想。每个科技工作者都应自觉增强这种意识。
(5)谦虚谨慎、尊重他人
谦虚谨慎、尊重他人,是做人的美德,是科技工作者在处理人际关系中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谦虚谨慎是一种进步的方法,尊重他人是一种人格魅力的体现。我们应该正确认识自己的优点,真正做到知己之不足,知人之所长,就会更多地发现别人的长处,虚心学习,才能取长补短。这样既能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又能搞好同事之间的友好关系进行团结协作。
(6)实事求是、追求真理
实事求是、追求真理,是科技工作者必须具有的基本道德素养。实事求是,就是从客观实际出发,按照事物本来的面貌认识事物,并透过现象看本质,努力把握事物内在的联系和发展规律,从而做到主观与客观、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就是一切科学的理论都是从实践中来,又回到实践中接受检验,这一过程往往要经过由实践到理论,由理论到实践的多次反复,才能够完成。
(7)勤奋求知、严谨治学
勤奋,指刻苦钻研的好学精神和顽强不息的实干品格;严谨,指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即实事求是。勤奋求知、严谨治学,是科技工作者向大自然进取的最重要的基本功和品格修养。勤奋,是获得知识的根本途径;严谨,是科学治学思想的需要。严谨治学,是学以致用的要求。一切科学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致用,要有求知、求实、求真的精神。
(8)勇于探索、敢于创新
探索创新,是科技人才必备的心理品质。只有具有探索创新精神的人,才能勇于思索,敢闯“禁区”,才会有所发现,有所发明。科技工作者的探索创新一经停止,也就失去了从事科学事业的生命力。因此,探索、创新,对科技工作者是永无止境的,是至关重要的必备品质。
1.1.3 通信科技人员的职业道德
通信科技工作者,在从事通信科技的职业活动中,除应具有一般科技人员的职业道德外,还应具有通信科技职业道德。通信科技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如下:
(1)树立服务保障观念、不图名利地位
树立服务保障观念,是通信科技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通信科技职业道德的最高宗旨和根本原则,是通信科技人员把自己造福人民、振兴祖国的良好愿望同行动统一起来的基本要求。
树立服务保障观念、不图名利地位,主要是要做到工作第一、服从需要、质量第一、确保设备的完好率等。
(2)着眼全程全网、反对本位主义
本位主义是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不顾大局、不顾整体、不顾别的部门的不良思想作风,是放大了的个人主义。通信科技工作的行业特点,要求通信科技工作者必须树立着眼全程全网的观念,反对本位主义的思想作风。
着眼全程全网、反对本位主义,是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在通信科技职业活动中的重要体现,是通信科技职业道德的重要规范,主要应树立整体观念、发扬协作精神和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3)服从社会整体利益、不图谋技术垄断
通信全程全网的特点决定了通信科技人员必须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出发,正确对待通信科学技术的发展、应用、交流、传播和发明创造。尤其在引入商品经济的竞争机制、大力推进技术市场的发展、科技成果商品化的今天,服从社会整体利益、不图谋技术垄断,就成为通信科技工作者从事职业活动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遵循这条原则,是通信科技人员树立服务保障观念、不图名利地位的重要体现,也是通信科技人员将个人利益、团体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的重要体现。遵循这一原则,主要是要求端正竞争态度、不保守技术,搞好传、帮、带,不搞技术封锁,不以技术权威的地位自居。
1.1.4 电信职业道德的特点
电信职业道德是社会主义道德原则在电信行业的具体运用,它是电信职工在职业活动中为贯彻社会主义道德原则而规定的具体行为准则,因此,电信职业道德是电信职工在职业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社会评价电信职工功过、是非、荣辱、善恶的标准。电信职业道德体现了“人民电信为人民”的根本宗旨,电信职业道德体现了电信通信的集中统一性,电信职业道德体现了电信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方针,电信职业道德与电信法制和职业纪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1.5 通信行业职业守则
为加强通信行业职业道德建设,构建和谐通信市场环境,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规范工作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特制定本守则。
1)爱岗敬业,忠于本职工作;
2)勤奋学习进取,精通业务技术,保证服务质量;
3)礼貌待人,尊重客户,热情服务,耐心周到;
4)遵守通信纪律,严守通信秘密;
5)遵纪守法,讲求信誉,文明生产。
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2.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3.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4.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5.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6.电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7.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8.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9.电信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10.罚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附则
第八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1.7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
(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四)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2.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互联工作。互联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主管部门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七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互联点的数量、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非捆绑网络元素提供或出租的目录及费用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执行。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九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
双方应当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与互联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无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架空、直埋等其他方式解决互联传输线路问题。
第十一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三条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并经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对方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查号规则向对方提供本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双方应当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五条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时,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或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3.互联点设置及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第十六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时,互联点应当设置在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侧的设备的一端(例如,当互联传输线路为光缆时,互联点设置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光纤配线架外侧)。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互联时,互联点的具体位置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互联点数量应当根据双方业务发展以及网间通信安全的需要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原则上应当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可以由各电信网共用,也可以由各电信网分设。当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由各电信网共用时,如果各电信网网间结算标准不一致,双方又不易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计费核查的,互联中继电路可以分群设置。
第十八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的,互联传输线路及管道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连的,互联传输线路的费用分摊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含各自网内的电信设备,下同)的建设、扩容改造的费用(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的配套设施(包括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条 互联传输线路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标准收取租用费。暂无规定标准的,相关费用以建设成本为基础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不得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及互联成本,经相关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数据汇报信息产业部。
网间结算标准应当以成本为基础核定。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成本尚未确定之前,网间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4.互联协议与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互联协议。
第二十四条 互联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相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互联双方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根据商定的互联工程进度、互联技术方案,在各自的建设范围内组织施工建设,并协同组织互联测试,全部工程初验合格后即可开通业务。
5.互联时限与互联监管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全国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信息产业部备案,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互联双方应当从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签订互联协议。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需要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信息产业部对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互联双方应当在互联工程实施以前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的签订应当不影响整个互联工程的进度。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前签订网间业务互通、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协议。协议的协商可与工程实施同步进行。
网间互联需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三十条 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互联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互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协调会,督促解决互联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互联工作情况。
6.互联后的网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信息产业部确定的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上实施的互联,互联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已设互联点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设互联点单方面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事先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拟变更的方案,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启动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改造工程的费用原则上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互联一方因网内扩容改造,可能影响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互联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可能影响到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召开通信质量协调会。
第三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与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
第三十八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7.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解决办法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互联争议。
第四十条 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一)互联技术方案;
(二)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三)互联时限;
(四)电信业务的提供;
(五)网间通信质量;
(六)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经审查申请的内容符合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争议进行协调。
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议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双方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决定做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履行。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
8.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前款规定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9.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7日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活跃、最核心的因素;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因此,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维护和促进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对一切公平竞争进行鼓励和保护,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止和惩罚。法律保障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公开、公平的进行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使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竞争始终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
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有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扰乱、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使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在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
1.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3.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4.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制定的一部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和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1.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2.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3.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4.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5.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6.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类合同是产生债权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
1.合同的分类
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同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类:
(一)根据合同的业务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进行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有13类,分别是: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二)根据合同达成目标进行分类,可以分为,转移财产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完成一定工作的合同。其中提供劳务和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注意其区别,提供劳务合同只是表现为劳动活动,不产生新的劳动成果;而完成工作的合同表现为有物化劳动成果,即新的劳动成果。
(三)根据合同主从关系分类,可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
(四)根据合同形式分类,可分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与其他形式合同。
(五)合同不适用于以下分类方法: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分类法;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分类法。
2.合同的订立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主体合格原则: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法人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不是法人的其他经济组织要具有合法资格,至于自然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二)遵守法律的原则: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各项法律和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三)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应依法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合同应兼顾双方利益;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四)采用书面形式的原则:合同除即时清结外,应采用书面形式。所谓即时清结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就履行了合同。至于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订立合同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的程序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一)要约是表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发出建议的一方为要约方。要约的内容应包括: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愿望,说明合同具体确定的主要内容,以及要求对方做出答复的期限等。要约可向特定单位提出,也可向任何单位提出。当向特定单位提出要约时,在要约约定的期限内,不得修改要约的内容,受要约本身的约束。
(二)承诺是表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完全赞同的答复。如对要约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不能认为是承诺,而要提出新要约。如果原来的要约人接到新要约后,又提出一些新的条件叫做再要约。这样经过反复多次,最后有一方完全接受对方的要约内容,双方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合同才告成立。
当承诺同时要给付标的物合同才生效的,应同时给付标的物;如需经上级机关批准合同才生效的,经批准后,合同方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叫做合同的主要条款。它包括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指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和要求。任何合同都必须有标的,有具体对象,没有标的的合同,既不能成立,也没有办法履行。所以,标的是合同最主要的条款。标的由于外在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物、劳务、工程项目、工作等。
(三)数量:合同的标的都要通过数量表现出来。数量是用计量单位和数字来衡量标的尺度,它决定着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
(四)质量:质量是指标的内在结构的素质和外观形态相结合的综合指标。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采取标准化,有国家统一标准的,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没有国家统一标准的,按专业标准执行,并注明颁布的日期和标准的编号;有时还可以采用地方所执行的统一标准;如果当事人双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商标准。通过看样订货,双方共同封存样品,作为验收依据。凡属出口商品,还应采用国际标准,符合国际市场的要求。
订立合同时,对标的名称、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等要作详细的规定。
(五)价款或者报酬:取得标的当事人一方利用货币形式所支付的代价。价款和价格一样,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反映商品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酬金是对提供劳务,完成工程项目或某种工作任务所付的报酬,反映的是按劳分配的原则。在确定价款和酬金时,当事人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符合国家物价政策和报酬的支付标准。要贯彻等价交换、按质论价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产品价格可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是确认合同是否按期履行的时间标准,又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所以,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
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地点。由于合同的性质和标的不同,可以选择不同的履行地点。在合同中应作具体规定。
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什么方法履行合同义务。
(七)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因过错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承受的经济制裁。显然,在合同中只能规定违约的经济责任,规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违约金的比例以及规定赔偿金等,无权规定其他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办法。
3.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全面完成各自所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
合同履行的原则包括实际履行和适当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改变,也不允许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办法,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这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避免造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混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但是,也有特殊情况,这就是当客观上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时,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办法来替代,作为实际履行的补充,这种情况叫代偿履行。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允许代偿履行: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对于另一方来说再实际履行已无必要;标的物是特定物,当特定物灭失时,使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法律、法规或规章直接规定,不能实际履行时,只负赔偿责任。
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全部条款的规定完成所承担的义务,所以又叫全面履行。如果没有全面完成所承担的义务,视为履行不当,或叫不适当履行,要承担违约责任。迟于规定的时间履行合同的叫延误履行;履行的数量、质量、地点、方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叫履行不当。只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才终止。
在合同履行中,合同某些条款规定不明确时的处理办法:
(一)合同中质量规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专业标准履行;没有专业标准的,按部门标准履行;没有部门标准的,按通常标准履行。
(二)合同中价格或酬金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合同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标的为建筑物的在建筑物所在地履行;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在供方所在地履行。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原有的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或补充后的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的解除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宣告终止,双方确认的权利和义务不再履行。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是引起合同变更和解除的前提,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是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两者必须同时具备。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另外,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这是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有效,必须按期履行。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律责任: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5.合同的担保
合同担保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为了表明信守合同,按期履行合同的决心和诚意,而向对方提供的一种保证,这种保证在法律上叫做合同的担保。
合同担保的形式:
(一)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为表明恪守合同,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决心和诚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或酬金总额的20%以下,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这一定数额的货币称为定金。
定金是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受到定金处罚的制裁,必须认真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定金是一种担保形式。定金在某种情况下,也起着预先支付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在“抵作价款”的情况下,定金即起预先支付的作用。但这种预先支付与预付款不同,支付预付款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接受的一方要如数返还,如按期履行了合同,在结算时多退少补,不存在丧失请求返还的权利和双倍返还的问题。由此可见,预付款不起担保的作用。
给付定金的一方如有违约,定金制裁和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可以选择使用,但是,其数额不得超过价款或酬金的总额。
(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相应地,作为合同担保形式的保证是指当事人一方应另一方的要求,请第三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义务所采取的担保措施,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即保证人代为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负连带赔偿责任。
保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在合同中约定保证的专门条款,由保证人签名盖章,以示保证成立;也可以由保证人、被保证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保证合同,明确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同债权人签订的一种合同。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保证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属于关系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充当保证人的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或公民,但国家机关不能充当保证人,学校、医院、幼儿园也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人;保证人只有在被保证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义务时,才负连带责任。
6.合同纠纷的解决
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后果产生的争议。对履行产生争议是指对是否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产生的分歧意见。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后果发生争议是指对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产生的分歧意见。
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在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而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可以是协商、调解仲裁或起诉。
(二)仲裁。仲裁又叫公断,是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依照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纠纷做出裁决的活动。仲裁机构所做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凡当事人双方规定仲裁的,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反之,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而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得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受理。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1.2 全真模拟题
试题1 科技工作者在处理人际关系时应遵循的道德准则是_______。
A.实事求是、追求真理
B.热爱专业、忠于职责
C.不畏艰险、献身科学
D.谦虚谨慎、尊重他人
试题2 反映电信的基本特点和工作标准,同时又反映社会和人民群众对电信基本要求的是_______。
A.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B.热爱专业、忠于职责
C.人民电信为人民
D.全程全网、互联互通
试题3 遵守通信纪律、严守通信秘密是_______的内容。
A.电信人员执业道德
B.科技人员的职业道德
C.通信行业职业守则
D.通信科技人员的职业特点
试题4 数字通信的_______即以每秒几百兆比特以上的速度,传输和交换从语音到数据以至图像的各种信息。
A.大众化
B.智能化
C.模拟化
D.宽带化
试题5 电信职业道德与电信法律_______。
A.没有区别
B.有联系有区别
C.没有联系
D.无联系有区别
试题6 电信条例立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_______。
A.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B.鼓励竞争
C.实行互联互通
D.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试题7 电信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原则是_______。
A.依法经营,保障服务
B.保障服务,遵守商业道德
C.公平、公开、公正,接受监督检查
D.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试题8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条件中,要求经营者必须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得_______。
A.少于49%
B.少于50%
C.少于51%
D.少于60%
试题9 电信服务质量是指_______。
A.服务性能质量
B.服务性能质量和网络性能质量
C.业务性能质量和网络性能质量
D.服务质量和业务质量
试题10 我国电信管理体系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属于_______。
A.通信企业
B.行政机构
C.法律机构
D.仲裁机构
试题11 电信经营者为电信用户提供服务时,应遵循价格合理的原则,所收取的费用要_______。
A.符合国家制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
B.尽可能低廉
C.符合客户的要求
D.符合经营者的要求
试题12 由于占用网络资源和规模经济效益不同,_______要进行适度的竞争、有效的控制、严格的管理。
A.增值电信业务
B.新型电信业务
C.基础电信业务
D.代理电信业务
试题13 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的是_______。
A.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B.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C.市场调节价
D.听证会定价
试题14 广义的互联费包括连接费、接续费、电路租费、辅助服务费、普遍服务补偿等。目前,运营商之间矛盾的焦点是_______。
A.连接费和电路租费
B.接续费和电路租费
C.连接费和接续费
D.连接费和普遍服务补偿费
试题15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有_______。
A.季节性降价
B.套餐资费
C.低于成本提供服务
D.有奖销售奖金500元
试题16 合同的法律特征表明,当事人如果签订的是违法合同,则属于_______。
A.违约合同
B.无偿合同
C.解除合同
D.无效合同
试题17 合同履行的原则有适当履行和_______原则。
A.实际履行
B.全面履行
C.不适当履行
D.代偿履行
试题18 为了使网络外部性内部化,以增加整体社会福利,解决的办法是实行互联互通和_______。
A.增加业务种类
B.提高市场进入壁垒
C.降低市场进入壁垒
D.对用户提供补贴
1.3 全真模拟题解析
【试题1分析】答案:D。谦虚谨慎、尊重他人,是做人的美德,是科技工作者在处理人际关系中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谦虚谨慎是一种进步的方法,尊重他人是一种人格魅力的体现。我们应该正确认识自己的优点,真正做到知己之不足,知人之所长,就会更多地发现别人的长处,虚心学习,才能取长补短。这样既能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又能搞好同事之间的友好关系进行团结协作。
【试题2分析】答案:A。电信的八字“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服务方针,反映了电信通信的基本特点和工作标准,也反映了社会和人民群众对电信通信的基本要求。
【试题3分析】答案:C。为加强通信行业职业道德建设,构建和谐通信市场环境,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规范工作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特制定通信行业职业守则。
1)爱岗敬业,忠于本职工作;
2)勤奋学习进取,精通业务技术,保证服务质量;
3)礼貌待人,尊重客户,热情服务,耐心周到;
4)遵守通信纪律,严守通信秘密;
5)遵纪守法,讲求信誉,文明生产。
【试题4分析】答案:D。注意题中提到“每秒几百兆比特以上的速度”,显然是宽带化的特征。
【试题5分析】答案:B。电信职业道德与电信法制、通信纪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虽然它们都是制约人们行为的准则,但是法制和纪律是通过执法部门和行政手段执行的,而职业道德不同,它是通过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社会舆论而起作用的,往往起到法律和纪律所不能起到的作用。两者相辅相成,才能在思想上、道德上保证有关电信法律和职业纪律的贯彻执行。
【试题6分析】答案:A。电信条例的立法目的:第一,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第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第三,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第四,促进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
【试题7分析】答案:D。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原则。
【试题8分析】答案:C。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条件中,要求经营者必须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得少于51%。
【试题9分析】答案:B。电信服务质量是电信用户对电信服务性能达到持续的满意程度的综合效果,包括服务性能质量和网络性能质量。而电信服务质量评判的标准是用户满意程度。
【试题10分析】答案:B。我国电信管理体系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属于行政机构。
【试题11分析】答案:A。电信经营者为电信用户提供服务时,应遵循价格合理的原则,所收取的费用要符合国家制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
【试题12分析】答案:C。对基础电信业务,由于它涉及要建设全国性的网络设施,占用大量的网络资源,为了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要进行适度的竞争、有效的控制、严格的管理。
【试题13分析】答案:C。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试题14分析】答案:B。广义的互联费包括连接费、接续费、电路租费、辅助服务费、普遍服务补偿等。目前,运营商之间矛盾的焦点是接续费和电路租费。
【试题15分析】答案:C。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
【试题16分析】答案:D。合同的法律特征表明,当事人如果签订的是违法合同,则属于无效合同。
【试题17分析】答案:A。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全面完成各自所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合同履行的原则包括实际履行和适当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改变,也不允许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办法,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这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避免造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混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但是,也有特殊情况,这就是当客观上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时,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办法来替代,作为实际履行的补充,这种情况叫代偿履行。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允许代偿履行: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对于另一方来说再实际履行已无必要;标的物是特定物,当特定物灭失时,使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法律、法规或规章直接规定,不能实际履行时,只负赔偿责任。
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全部条款的规定完成所承担的义务,所以又叫全面履行。如果没有全面完成所承担的义务,视为履行不当,或叫不适当履行,要承担违约责任。迟于规定的时间履行合同的叫延误履行;履行的数量、质量、地点、方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叫履行不当。只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才终止。
【试题18分析】答案:D。为了使网络外部性内部化,以增加整体社会福利,解决的办法是实行互联互通和对用户进行补贴。